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5年7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曾祥龙
联系电话:0351-3802296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6月13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重要涉密单位包括重点科研单位、重要数据中心、重要邮件处理场所和重要通信枢纽等单位。
第三条【基本原则】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并与国家安全机关联动合作、信息共享。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全省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指导和监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保密、国防科技工业、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规划、建设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部门以及军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并将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审查范围】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
第八条【许可程序】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受理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同步向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许可,并将情况通报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依法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
第九条【许可材料】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自然人本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材料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的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资人、所有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六)建设项目已经取得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相关申请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条【许可受理】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二条【审查评估】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应当综合考虑涉密情形、与建设项目的位置距离关系、周边环境、已采取防范措施等因素,根据有关工作规范,对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建设方案、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建设项目被利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风险和可以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需要实地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三条【防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听证程序】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所属单位以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并根据听证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许可期限】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专业评审】申请事项涉及专业领域问题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组织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
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许可规定的期限。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提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提交落实防范措施方案,经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或者申请人拒绝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部门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决定以及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同时告知与许可决定有关的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所属单位。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情况,在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使用、管理、转让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情况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障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转让管理】安全控制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将建筑物、构筑物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有关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实地查看;
(二)查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三)调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责任义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条件和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开展项目建设、使用、管理、转让等活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监督检查,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在建设、使用、管理、转让等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信用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推送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擅自在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开展项目建设的,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能够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无法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的,暂扣许可证件;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吊销已发放的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使用、管理转让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有关组织、机构和个人,未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