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朔州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结合我市实际,朔州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szssfjlfek@163.com

2.电    话:0349-2020238

3.来信(函)请寄:朔州市府西街107号朔州市司法局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10日。 

 附件:1.《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表》

朔州市司法局

2025年7月10日



《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建设和拆除、物料堆放和运输、道路(公路)养护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矿山开采等活动以及因地面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基本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开发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其他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新建道路的附属园林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范围内物料堆放、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新建道路的附属园林除外)、市政基础设施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散装易起尘物料的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公路保洁和养护、违反交通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七)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调整。

第八条 【其他主体的义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裸露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

第十条 【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扬尘污染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工程单位责任】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有效组织实施,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五)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措施】 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易产生扬尘的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设施,并进行妥善维护;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主要通道、材料堆放场地、生活区场地等采取地面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对于裸露场地、土堆、基坑等采取绿化、遮盖、喷洒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出入口道路清洁;

(四)施工工地内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物料及时清运,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施工工地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并使用降尘防尘设施;

(六)施工现场进行开挖、切割、钻孔、凿槽、破碎土石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防尘措施;

(七)清扫施工工地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施工防尘措施】 房屋建筑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清理建筑上层、脚手架和高处平台等位置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清运物料或废弃物应采取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持续喷水、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时,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建成区范围应当停止土石方、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四)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及时清运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或者待建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或者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道路、公路、桥梁、管线等施工活动防尘措施】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破碎、切割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或使用配备防尘罩的设备;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开挖的土堆及时清运或覆盖,对暂不能回填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绿化;

(四)对临时道路进行硬化,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防尘措施】 运输煤炭、煤矸石、粉煤灰、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沿途遗撒、飘散,运输途中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二)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物料堆放和装卸防尘措施】贮存、堆放和装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其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硬化堆放区域和配套道路,并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在物料堆放区域的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设施;

(二)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无法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堆放期超过三个月的物料,应当采取苫盖或其他防治扬尘的措施;

(三)生产用原料等散装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不能密闭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煤炭发运站(场)、露天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等集中区域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苫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防尘措施】煤炭、石灰岩、铝土矿等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矿山扬尘治理工作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实施常态化管理;

(二)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在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场地采取喷淋、绿化等措施;

(三)矿山凿岩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钻机穿孔作业应当采用湿式或干式(带收尘)等凿岩设备进行钻孔作业;

(四)岩石、矿石破碎、筛分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加工与处理工序应当在封闭空间进行,并在产尘点位设置除尘设施;因生产工艺、设备原因不能封闭的,应当设置有效抑尘措施;

(五)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前应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

(六)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场地应当及时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裸露地面防尘及责任主体】 城市建成区、城乡结合部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铁路沿线、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没有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集体土地没有使用权人的,由土地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保洁养护防尘措施】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相关规范要求,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乡结合部、乡镇主要街道及开发区等区域的道路,应当及时清理道路两侧及路面垃圾,减少尘源;

(二)结合天气状况和道路等级,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冲洗除尘作业方式、频次和标准,并保持作业车辆清洁;

(三)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四)城市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下水道清疏的污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

旅游景区、广场、停车场、车站、公园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参照第一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公路及其他线性工程的建设、养护施工及保养作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施工防尘措施】 城市道路、建筑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城市道路、建筑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

(二)植树树穴所出穴坑土,要加以整理或者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采取穴坑土覆盖措施。种植完成后,树坑应采用卵石、草皮或者其他材料覆盖或者采用围栏隔离;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内覆土不得高于路缘石;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五)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绿化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六)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等工序导致裸露土地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扬尘防治目标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颗粒物污染的监测和数据分析,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开展日常巡查、现场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发生重污染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治扬尘污染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公开发布信息,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防治监管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加强网络化、数字化建设,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有效组织实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建筑及公共施工活动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等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施工污染防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违法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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