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
关于对《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6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xssftlfsc1@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2026年5月18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动员实施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应对工作信息,告知社会公众应当注意的事项和相关知识。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举行首场新闻发布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众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科技支撑能力建设,推进立体化监测预警网络、大数据支撑、智慧应急等数智化能力建设,推广配备新型技术装备。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设立应急管理专业,培养专业人才,开展应急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推进应急管理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机制,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政策措施,组织防范和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完善突发事件组织体系,明确专门工作力量,细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做好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中央驻晋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巡查巡护、风险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组织群众疏散撤离以及应急知识宣传普及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省驻当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应急决策咨询制度。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煤矿,煤层气开采,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热、供气、供油、通信、网络、广播电视、防洪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养老院、文物保护、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其他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和公布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单位、人员、装备、设施等组织演练。

地震、洪涝、滑坡、泥石流、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政府以及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和专业监测网点,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数据信息库和管理制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及时排查、消除突发事件隐患,有效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突发事件隐患排查事项清单,健全联动工作机制,完善隐患发现、流转交办、督查督办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小商场、小旅馆等场所,农家乐,经营性自建房,在建工地,燃气,低洼易涝点及城市地下空间,江河堤防,山塘水库,尾矿库,山洪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森林草原火险区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的广场、体育场、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场所。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煤矿、煤层气开采、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职工,应当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技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突发事件应对和救援力量建设,科学确定物资储备的数量和地点,提高基层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条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以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下达的应急救援命令参与应急救援的,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心理危机干预的专兼职队伍,明确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职责,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数据库标准、数据共享、数据库相互兼容和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应急处置车辆的线路畅通和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当配置规范标志。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抢险救灾任务车辆免费通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应急无线电频段资源分配方面给予支持,并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要求有关通信服务单位提供突发事件求助人的相关信息,通信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较大以上和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首次报告时可以先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现场处置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点,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

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预警信息发布平台。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相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应急广播、短信微信、智能外呼、鸣锣吹哨、敲门入户等手段,及时传达到户到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社、新闻网站等单位的预警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干旱、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应急处置,并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设区的市的,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三)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一般、较大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处置。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铁路、航空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和救援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

第四十四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

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征用令应当明确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

被征用的财物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结束后,实施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财物。财物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造成的损失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科学制定并实施恢复与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贷款、对口支援资金、社会捐助资金等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并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财政支持等方式建立巨灾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和纠纷处理工作。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社会应急力量相关保险产品等,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护、利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案例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修订、备案应急预案;

(二)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三)未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制度;

(四)未对重点领域开展日常巡查;

(五)未对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国土空间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制定改造方案;未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

(六)未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

(七)未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

(八)未组织应急管理培训;

(九)未依法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十)未遵守应急物资储备有关规定;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十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应急征用、未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十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6-05-18